(2015)威高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某,男,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育有一女王某某。双方结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产生分歧,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经济来源较为稳定,原告父母已退休且有意愿、有能力照顾孙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崔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2005年通过自由恋爱方式,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育有一女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并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共同促进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志远-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