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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新生与吴明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生,吴明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34号原告:郭新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明贵,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新生诉被告吴明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吴明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生诉称:2014年10月2日21时,其驾驶赣B×××××号“风火轮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市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市广路60号路灯对开右侧车道时,遇被告吴明贵驾驶粤T×××××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挂“道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新市广路60号路灯对开临时停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B0012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二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43139.20元(其中被告吴明贵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支付113139.20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48天×100元/天);4、护理费3840元(住院48天,48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266703.7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20年×30%=195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1.52元:母亲计算16年,24105.60元×16年×30%÷3人=38568.96元;儿子计算9年,24105.60元×9年×30%÷2人=32542.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26180元(住院48天,出院后全休半年共231天,3400元/月÷30天×231天=26180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被告吴明贵是肇事车辆粤T×××××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T×××××挂“道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80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明贵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此外没有垫付原告任何款项,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明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2、事故发生后,为协助原告治疗,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了解,被告吴明贵垫付医疗费20000元;3、针对原告具体诉请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医嘱当中20000元费用,因为医嘱只是假设性推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才需要20000元,并不是一定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应为2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赔偿系数的意见与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且原告母亲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计算15年。原告儿子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积极垫付医疗费,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9天;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23分许,原告郭新生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市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市广路60号路灯对开右侧车道时,遇被告吴明贵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新市广路60号路灯对开临时停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B0012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新生违反“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明贵违反“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新生于当日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48日,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多发性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气胸(少量);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尺骨骨折;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理疗,如3-6个月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无改善需行手术探查或功能重建(手术费用约20000元),每个月返院复诊1次,左侧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如出现伤处疼痛加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注意休息,全休半年,1年后骨折愈合行双侧锁骨、右侧尺骨、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前述治疗期间,原告郭新生产生门诊医疗费5416.70元和住院医疗费137722.5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郭新生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新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作开颅去血肿术后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个;双锁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分别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个。原告郭新生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郭新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郭新生母亲刘金华出生于1950年1月5日,儿子XXX出生于2004年11月20日。原告郭新生提交刘金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刘金华生育包括原告郭新生在内子女3人,刘金华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扶养。原告郭新生为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由出租人XXX(甲方)与承租人原告郭新生(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钟村镇XXX房租给乙方居住,租金520元/月,租用时间由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并生效;2、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X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权属人XXX;3、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X饮食店”印章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郭新生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入职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该收入证明是填空式文本,证明内容中原告郭新生身份信息、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均为手写字体,其余为打印字体;4、字号为广州市番禺区XXX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信息原件。载明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XX号,主营项目类别餐饮业,行业代码其他未列明餐饮业。再查明:被告吴明贵是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明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贵、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郭新生上述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新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商事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吴明贵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新生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吴明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新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明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明贵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郭新生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吴明贵赔偿30%。根据原告郭新生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新生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3139.20元。据原告郭新生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43139.20元。该费用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郭新生主张赔偿行双侧锁骨、右侧尺骨、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新生主张赔偿的右侧臂丛神经手术探查或功能重建费用手术费用2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前提是原告郭新生出院后继续行康复理疗,如3-6个月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无改善,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新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21801.51元。原告郭新生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郭新生除收入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该工资水平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前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郭新生误工费。原告郭新生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根据原告郭新生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郭新生据住院天数和前述病休期主张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郭新生误工费21801.51元(34523元/年÷365天×48天+34523元/年÷2)。4、护理费3840元。原告郭新生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郭新生住址、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郭新生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郭新生伤残情况,结合其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46111.16元。原告郭新生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28%。原告郭新生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郭新生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新生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郭新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郭新生残疾赔偿金182552.72元(32598.70元/年×28%×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新生母亲刘金华年龄届满64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郭新生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刘金华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扶养,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郭新生主张赔偿刘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扶养义务人应计算3人;原告郭新生儿子XXX年龄届满9周岁零10个月,是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范畴,XXX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零2个月,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刘金华、XXX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3558.44元(24105.60元/年×16年×28%÷3+24105.60元/年×8年零2个月×2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郭新生残疾赔偿金246111.16元(182552.72元+63558.44元)。9、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郭新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郭新生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郭新生上述10项损失共计446131.87元。原告郭新生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158139.2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50万元+50000元)范围内赔偿44441.76元[(158139.20元-10000元)×30%]。扣除保险公司、被告吴明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生上述第1至2项损失24441.76元(44441.76元-20000元);原告郭新生上述第3至10项损失合计287992.6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优先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53397.80元[(287992.67元-11万元)×30%]。因此,原告郭新生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77839.56元(24441.76元+53397.80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20000元,被告吴明贵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郭新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生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新生77839.56元;三、驳回原告郭新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原告郭新生已预交),由原告郭新生负担2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