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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瑞玲与邱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100号原告蓝瑞玲,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畲族,住龙海市。被告邱志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白竹湖农场顶埕作业区。原告蓝瑞玲与被告邱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瑞玲诉称,2014年1月28日21时40分,被告邱志明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拥有的闽E×××××号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日租金220元,2014年2月12日21时40分归还轿车。被告已支付租金3300元。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还轿车也不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满没有交还车辆并且实际支配该车,应当认定是续租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闽E×××××号轿车。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每日220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邱志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40分,原告蓝瑞玲(甲方)与被告邱志明(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租车交付日期自2014年1月28日21时40分至2014年2月12日21时40分止,车辆号牌闽E×××××,黑色,日租金220元,实际租用天数15天,实收金额3300元;该租用汽车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合同到期时,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在期满前2小时内,需前来办理手续,对超过4小时按续租一日计收租金;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12日21时40分的租金3300元,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轿车,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闽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蓝瑞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蓝瑞玲提供的闽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蓝瑞玲与被告邱志明于2014年1月28日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闽E×××××号轿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租金220元标准计算。被告邱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瑞玲返还租赁物闽E876**号轿车;二、被告邱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瑞玲闽E876**号轿车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日租金22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邱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亚生人民陪审员郭跃春人民陪审员张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