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明与田庆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田庆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谭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路淑玲,居民。被告:田庆昌,居民。原告谭明诉被告田庆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的委托代理人路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一批,共计饲料款36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田庆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田庆昌从原告谭明处购买猪饲料一批,共计货款36230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庆昌欠原告谭明饲料款36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庆昌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庆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明欠款3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诉讼保全费382元,由被告田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