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永望与武东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望,武东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贾永望,男,1989年3月生,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东生,男,1973年7月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赵旭升,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永望诉被告武东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武东生驾驶豫P6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打鸡园路段时,与原告贾永望驾驶的豫PPL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评估费、车辆保管费等计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一、涉案豫P636**车辆在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信达财保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武东生驾驶其自有的豫P6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打鸡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贾永望驾驶的豫PPL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东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的物品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25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车辆保管费、拆检费38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豫P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一份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东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70元;车辆损失850元;货物损失4250元;车辆保管费、拆检费3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705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河南信达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5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770元。原告下余损失4280元,由被告武东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贾永望经济损失2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东生赔偿原告贾永望经济损失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武东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