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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文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先后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沅江市阳罗洲镇复兴村马王街自己家中,容留徐某某、陈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徐某某、陈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徐某某、陈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