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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邱勤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邱勤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褚芳芳,无固定职业。被告:邱勤祥,宁波市鄞州勤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袁婷婷,宁波市鄞州勤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平安大厦*****楼。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敏为与被告邱勤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褚芳芳、被告邱勤祥的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浙B×××××号牌车辆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江南春晓口时,与被告邱勤祥驾驶的浙B×××××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邱勤祥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驾车辆前保、前叶两处受损,损失金额为900元。请求判令:被告邱勤祥、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被告邱勤祥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邱勤祥驾驶的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定损金额均没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敏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邱勤祥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张敏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一张、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即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勤祥对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时未经其认可,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邱勤祥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18时25分,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江南春晓口,被告邱勤祥驾驶的浙B×××××号牌小客车与原告张敏驾驶的浙B×××××号牌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邱勤祥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驾浙B×××××号牌车辆损失金额为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900元。浙B×××××号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敏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邱勤祥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车辆修理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勤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