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云华与成斡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华,成斡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朱云华。委托代理人:鄢国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斡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晋诚(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朱云华为与被告成斡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鄢国松,被告成斡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华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成斡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温泉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仙霞人家E区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斡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谢氏骨伤医院和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约80000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云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成斡球赔偿原告医疗费76715.68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元、营养费6480元、交通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54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8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4154.8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斡球答辩: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已垫付医疗费20880.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事实。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按实际工资减少计算;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赔偿依据不足,且应按11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其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朱云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成斡球,成斡球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记录、医疗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势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7、价格评估报告书和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起,原告居住在武义县城的事实。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成斡球、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9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斡球当庭出示了事故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朱云华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成斡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温泉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仙霞人家E区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朱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朱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斡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云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19天、武义县谢氏骨伤医院住院120天,共花医疗费79417.41元。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成斡球,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朱云华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88元;朱云华所有二轮电动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事发后,被告成斡球垫付医药费20880.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云华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3月1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云华2014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朱云华居住在武义县城南西路28号1幢1单元401室女儿朱淑娟家中,并在武义宏马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保安、车管岗位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26725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成斡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成斡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79417.41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9天,原告主张以40元/天计算为760元未超出标准,武义县中医院和谢氏骨伤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5天,以30元/天计算为3750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44天,以20元/天计算为288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44天,以150元/天计算为2160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伤残等级十级,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结合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程度按72元/日计算为648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按11年,原告系本县户籍居民,本县已于2015年4月1日起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别限制,统一转换为浙江省居民户口,且原告连续在武义县城居住并务工1年以上,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以37851元/年计算为41636.1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根据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证明其仍从事劳动,结合原告的年龄、工资标准、××状况××,以其年工资26725元÷12个月÷21.75元/天×180天计算为18431元;原告按评估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原告的停车费20元和施救费1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0元、营养费648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163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431元、车损788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178862.51元。被告成斡球垫付医药费20880.73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云华98455.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407.41元,二项合计178862.51元,已付9000元,尚欠169862.61元,其中支付原告朱云华148981.78元,支付被告成斡球208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已减半),鉴定费204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成斡球负担16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