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申请执行丰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终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孟某。被执行人丰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与被执行人丰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助款38823.91、向法院交纳执行费48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撤销了本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