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宪成与徐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成,徐宏英,王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英,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王淑慧,年龄不详,汉族,农工。上诉人孔宪成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孔宪成上诉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经销不合格的土壤调酸剂,导致上诉人育苗全部死亡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事后被上诉人为降低上诉人损失,经协商先行为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苗款,不是单纯的借贷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是将其销售的化肥、农药送到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该由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绥滨县为合同履行地,绥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