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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武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美林,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仅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就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两地务工,一直都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光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证据三:仙桃市沔城回族镇袁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仅一起生活2个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证人张善学、陈义武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金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确有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是争吵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虽然缺乏沟通交流,但原因是原、被告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要返还被告结婚时的人情收入等共计25000元。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所出具,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张善学、陈义武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善学、陈义武作为与原告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对原告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定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