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976号原告陈×,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并多次谈及离婚事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辩称:我与原告原本没有什么矛盾,就是有一些婆媳之间的矛盾。原告工��比较忙,我照顾孩子多。现在孩子还小,我没想过离婚。而且我们是自由恋爱,我比原告大一点,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0月3日生一子陈×1。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扶养,加强沟通,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