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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与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38号。负责人费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工业集中区(塍西沙滩)。法定代表人梅正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岳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江元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正芳。被告洪树虎。被告梅秀芳。被告夏志君。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受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塍支行)与被告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欣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百纳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塍支行诉称:自2013年12月2日,百纳公司因需向其借款,双方陆续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五份,协议以百纳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在其处总计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由其承兑汇票付款20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其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其他被告为百纳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出具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兑付了2000万元票款。因百纳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按照协议该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77205.48元及相应利息(以99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9934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987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47888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9128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百纳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71687元;3、判令元欣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对百纳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负担。被告百纳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共同辩称:百纳公司借款是事实,对所欠银行的贷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未还款的原因是百纳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被迫代偿后陷入资金链断裂的窘境,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公司及所有担保人将尽最大努力清偿债务。被告元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百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百纳公司为出票人,农商行高塍支行为承兑银行,汇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出票人另签借款合同,承兑银行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6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百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百纳公司为出票人,农商行高塍支行为承兑银行,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5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该协议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2013年12月19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百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百纳公司为出票人,农商行高塍支行为承兑银行,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该协议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2014年1月14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百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百纳公司为出票人,农商行高塍支行为承兑银行,汇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5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该协议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2014年1月16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百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以百纳公司为出票人,农商行高塍支行为承兑银行,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该协议同时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5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该协议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2012年11月28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元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元欣公司自愿为百纳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28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自愿为百纳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又查明: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百纳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累计票款人民币2000万元,各汇票到期后,农商行高塍支行按约兑付了全部票款共计2000万元,并依照协议扣划百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222794.52元,剩余票款本金9777205.48元百纳公司未能归还。据此,农商行高塍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纳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高塍支行要求百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农商行高塍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借款本金9777205.48元及相应利息(以99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9934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987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47888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9128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71687元。三、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对江苏百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59元,由百纳公司、元欣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高塍支行垫付,百纳公司、元欣公司、梅正芳、洪树虎、梅秀芳、夏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高塍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