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王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羽。上诉人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羽于2001年4月入职至中发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王羽的岗位为技术部门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发薪日为每月20日。双方另约定王羽2013年、2014年的年薪均为78,000元。王羽在中发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王羽除2014年9月因病假扣款321.80元、2014年10月因病假扣款1,448.30元、2014年11月因事假扣款965.50元外,其余月份并无事假、病假扣款。中发公司为王羽缴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为536.10元/月),中发公司在王羽工资中扣除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为315元/月,但未缴纳该期间的公积金。中发公司尚未发放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及2014年年薪差额5,000元。2014年11月20日,王羽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发公司:一、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26,000元以及2014年1月至7月年薪部分差额6,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同年11月25日,中发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31号裁决,裁令:一、中发公司支付王羽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26,000元及2014年1月至7月年薪差额6,500元;二、对王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王羽请求判令中发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26,000元及2014年1月至7月年薪差额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中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中发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6,000元、2014年1月至7月年薪差额6,500元。原审庭审中,王羽撤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开户,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有多笔款项入账。中发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发公司结算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扣除病假、事假扣款、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公积金个人部分、个调税)依次为5,116.01元、4,816.39元、3,723.68元、4,192元。原审诉讼过程中,王羽表示同意按此数额计发,但表示公积金未缴纳的个人部分不应扣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中发公司无故未支付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王羽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王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到达中发公司时解除,中发公司应支付王羽经济补偿金。中发公司结算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依次为5,116.01元、4,816.39元、3,723.68元、4,192元。其中已扣除的公积金个人部分315元/月,因中发公司未实际缴纳,故应支付给王羽,经计算,中发公司应支付王羽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9,108.08元。对于2014年1月至7月的年薪差额5,000元,中发公司应予给付。王羽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52.49元,王羽要求中发公司支付13个月经济补偿78,00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有关无力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羽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19,108.08元及2014年1月至7月的年薪差额5,000元;二、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羽经济补偿金7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不支付被上诉人王羽经济补偿金。中发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王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中发公司提出解除。中发公司未支付王羽工资亦系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所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羽不同意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中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王羽数月工资未支付,确系属实。王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发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中发公司虽称其拖欠王羽工资系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所致,但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中发公司账户资金入账情况难以印证其主张。故对中发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夏海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