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丁晓芳与承园、王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芳,承园,王铭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丁晓芳。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园。被告王铭泽。委托代理人姚正荣,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晓芳与被告承园、王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方园、被告王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芳诉称:2009年10月3日,承园向她提出借款请求。由于当时承园向她借款的金额为95000元,而她没有足够的现金,因此她告知承园该笔借款可能会在一周之内给付,承园表示没有关系,并于当天向她出具了借条。她收到借条后于2009年10月9日将95000元交付给了承园。承园表示该笔借款很快便会归还,因此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经她多次催要,承园并未归还任何借款。该债务发生在承园与王铭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承园、王铭泽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2、承园、王铭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铭泽辩称:要求驳回丁晓芳的诉讼请求。1、因为承园经常赌博,且在外面欠了很多赌债,所以他与承园已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丁晓芳与承园都是在外面赌博的,这笔借款是用于还赌债,承园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他不承担还款责任。2、丁晓芳自认在2013年、2014年承园归还借款25000元,本案的借款剩余金额为7万元。3、从2010年起丁晓芳就没有向他主张过本案的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承园向丁晓芳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1份,该款还清后,借条原件在王铭泽处。2009年10月3日,承园向丁晓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丁晓芳借款95000元。丁晓芳于10月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0年2月11日,承园与王铭泽签订了协议一份,确认承园近几年借款71.5万元,用于还赌博欠款,其中丁晓芳13.5万元。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再无其他。约定2月26日前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上述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丁晓芳认为承园与王铭泽均未归还95000元借款,故起诉来院。另查明:承园与王铭泽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离婚。案件审理中,丁晓芳对承园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陈述为:1、承园曾向她借款1万元及2万元的两三次,在2010年10月借8万元和95000元。8万元分两次4万元已经还清。前面的1万元及2万元的借款在借95000元借款前已经还清。2、2013年、2014年承园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她15000元、1万元,是用于归还8万元的借款。3、不记得2013年、2014年归还的25000元用于归还哪笔借款。4、2013年、2014年承园有过还款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承园结欠丁晓芳借款金额是多少?二、王铭泽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确认承园结欠丁晓芳借款70000元。理由如下:丁晓芳自认她与承园的8万元借款系分两笔4万元已还清。又称2013年、2014年合计归还的借款25000元是归还8万元的借款。再称因2013年、2014年收到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丁晓芳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不一的陈述,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对丁晓芳不利的事实认定。王铭泽确认2013年、2014年归还的25000元款项是本案的借款,故本院认为2500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予以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铭泽应对本案借款与承园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理由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王铭泽与承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铭泽与承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晓芳与承园约定本案债务为承园个人债务,或王铭泽与承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丁晓芳知道该约定。且王铭泽与承园协议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丁晓芳的诉讼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铭泽认可承园2013年、2014年归还本案借款25000元。诉讼时效中断,故截止丁晓芳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也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王铭泽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丁晓芳自2010年起未向他主张过,但是承园的还款行为也对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承园、王铭泽应共同归还丁晓芳借款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园、王铭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晓芳借款7万元。二、驳回丁晓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丁晓芳已预交),由丁晓芳负担842元,承园、王铭泽负担235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晓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