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审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请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陈静波,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明,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温璐,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是本院(1999)大经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1999)大经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1999)大经执字第821、822、823、825号民事裁定书、(2013)大执审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内资企业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告等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大执审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1999)大经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2月25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恩科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