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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仲平与李福歧、谢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平,李福歧,谢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李仲平。委托代理人:尤建兴,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歧,现下落不明。被告:谢靖,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738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平诉被告李福歧、谢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建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歧、谢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平诉称:2013年7月5日18时50分许,李福歧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学前东路风雷立交西侧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仲平发生碰撞,致使李仲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福歧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仲平无责任。现李仲平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40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020元(60天*17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4638.6元(43916元/12*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福歧、谢靖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仲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18元/天、15元/天、50元/天;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谢靖、李福歧未作答辩。法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18时50分许,李福歧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学前东路风雷立交西侧由东向西变更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仲平发生碰撞,致使李仲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福歧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仲平无责任。事发后,李仲平在无锡市仁德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2天及复查、门诊,先后花费医疗费34033.7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谢靖名下。事发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李仲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34033.7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34033.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396(18元/天×22天)营养费17元/天×60天护理费60元/天×60天交通费交通费发票300(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误工费14638.6误工证明一份,43916/12个月×4个月5920(李仲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相应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事发时无锡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定,认定5920)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十级、暂住证(32538元/年×20年×10%)65076(保险公司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是伤者各方位(××活动度-受伤活动度)/××活动度相加*0.7,得出丧失活动度9.6%,未构成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答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协会于2013年9月联合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第106页中规定,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指该关节在各方向丧失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活动度总和的百分比,根据李仲平的情况,左上肢丧失功能为13.3%,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108.3115345.7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15345.7元,其中898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支付李仲平798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4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25449.7元。李仲平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谢靖与李福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李福歧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仲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79896元。二、李福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仲平医疗费24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25449.7元。三、驳回李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2854元、李福歧承担808元、李仲平承担278元,该款已由李仲平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福歧各自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仲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代理审判员  XX曦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