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山与被告王凤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山,王凤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35号原告冯玉山,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启,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曲桂霞,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冯玉山与被告王凤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启的委托代理人曲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家西邻,我们两家前院有一个公共通道,我家每年秋收、拉杆棵、粮食脱粒时必须经过此通道。2014年7月,被告为扩大其宅基地把该通道给封上了并安装了大门,秋收时被告拒不让我家从此处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对共同通道的通行权,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归还通道的使用权。被告辩称:我和王凤启是夫妻关系,我与原告家中间隔有两家,现在我住的房子是我儿子王顺的,我们只是借住。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凤启是否侵害了原告冯玉山的相应通行权以及被告王凤启应否排除妨碍。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实际侵权责任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辽种羊场四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四分场腰二龙职工证实,四分场腰二龙屯职工王凤启家宅基地南侧与张龙家宅基地北侧中间为公共通道,多年来冯玉山秋季收地、拉杆棵,通过该处走车。现在该通道被王凤启家强行圈占。影响冯玉山等职工正常生活行走,情况属实,2015年1月14日”;3、四平农垦双辽种羊场国土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四分场腰二龙职工证实,四分场腰二龙屯职工王凤启家宅基地南侧与张龙家宅基地北侧中间为公共通道,多年来冯玉山秋季收地、拉杆棵,通过该处走车。现在该通道被王凤启家强行圈占。影响冯玉山等职工正常生活行走,情况属实,2015年1月14日”;4、照片复印件一张。此外,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了现场勘查图及调查笔录一份,虽然该现场勘查结果分场及国土资源科的同志认为双方争议的应为通道,但在随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双辽种羊场四分场书面证明对此予以否认,且经过本院到种羊场国土资源科调取被告家的土地使用证及该屯的村屯道路规划图,种羊场国土资源科均没有相关资料,故本院对该现场勘查结果和双辽种羊场国土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凤启和曲桂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双农字第02007号)一份并附房屋位置示意图一份,证书上所有人姓名一栏为王顺,房屋坐落一栏为种羊场四分场委腰二龙。该房屋位置示意图上所示房屋西侧为道、东侧为空、南、北侧未标注。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双辽种羊场四分场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四分场腰二龙王凤启家宅基地南侧与张龙家宅基地北侧,原来是一块公共空闲地,现在被王凤启家私自占用,其东侧邻居冯玉山秋收时在此地走车,去年夏季两家因走车发生纠纷,经分场多次调解未果,情况属实。原2015年1月14日有份分场证明,具体内容分场不知情。特此说明。2015年3月19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2015年1月14日双辽种羊场四分场出具证明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该房屋及宅基地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凤启的儿子王顺所有,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系王凤启个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实际侵权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