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王磊、颜海萍、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磊,颜海萍,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张晓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卧鹏***号外。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颜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柏顺,总经理。被告:杨大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魏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大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高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高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薛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薛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薛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磊、颜海萍、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秦晓英,被告王磊、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顺、被告杨大良、被告高绪亮、被告薛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其他被告都签订了相关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颜海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20770.68元(至2014年12月9日的本息数额,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王磊、颜海萍承担律师费用102000元;3、被告王磊、颜海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其余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磊、颜海萍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对本案借款进行拆解,对律师费用和罚息尽可能给予减免。被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丽点公司没见过担保合同,借款是王磊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理由为其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7月免除了王磊的法人代表资格,要求其退出公司并转让股份,且公司已减资200万元并登报声明,之后王磊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王磊的借款在公司没有任何体现。被告杨大良、魏巍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要求拆解贷款,仅负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将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分为4个案件,导致律师费及诉讼费过高,希望给予减免;银行罚息希望给予减免;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被告高绪亮、刘艳霞辩称:同意杨大良的意见。被告薛清海、薛冬梅辩称:同意杨大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磊签订编号2013年个信协字0027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2013年个信借字0027-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王磊提供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290万元,有效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王磊对原告的债务,由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个信保字0027-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大良、魏巍签订2013年个信保字0027-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绪亮、刘艳霞签订2013年个信保字0027-3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薛清海、薛冬梅签订签订2013年个信保字0027-4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王磊之间的编号为20130027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0万元;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王磊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46772.14元,利息73998.54元。另查明,被告王磊、颜海萍系夫妻关系,颜海萍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直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循环贷款合同、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磊未按约定偿清贷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海萍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本案贷款合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律师费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作为本案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颜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编号2013年个信借字0027-1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46772.14元、利息73998.54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磊、颜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2000元。三、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磊、颜海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382元。被告青岛丽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杨大良、魏巍、高绪亮、刘艳霞、薛清海、薛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