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区淮城镇东门大街新华书店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该处未上锁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8元。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驾驶上述所窃电动车,携带安全帽、布包至淮安市生态新城悠园新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工地上扣件29个,并到淮安区经八路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其窃得的扣件以及上述电动车予以扣押。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被盗电动车、扣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徐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