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世琴等诉潘忠任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琴,陈世琼,陈世毅,陈世杰,潘忠任,潘昌华,任敏,杨某某,杨春华,潘菲,潘皇方,吴治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世琴,女,1966年1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陈世琼,女,1967年12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陈世毅,女,1974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陈世杰,男,1984年12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昌,黄平县旧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忠任,男,1996年8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潘昌华,男,1966年9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潘忠任之父。被告:任敏,女,1974年10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潘忠任之母。被告:杨某某,男,1997年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春华,男,1970年1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潘菲,女,1974年8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华,男,1970年1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杨某某之父。被告:潘菲,女,1974年8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告杨某某之母。被告:潘皇方,男,1994年2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治文,男,苗族,1965年9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陈世琴、陈世琼、陈世毅、陈世杰与被告潘忠任、潘昌华、任敏、杨某某、杨春华、潘菲、潘皇方、吴治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世琴、陈世琼、陈世毅、陈世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文,被告潘忠任、任敏、杨某某、杨春华、吴治文、潘皇方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家钢、潘皇方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潘忠任无驾驶证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松马线15公里+200米(小地名:亚印村路段)处时,车辆碰撞四原告正在前方道路回家的父亲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经黄平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黄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忠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忠任的父母积极配合原告将陈某某送到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交纳了治疗费。陈某某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无好转后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5天,治疗未果于2014年8月6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死亡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四原告垫付的。陈某某生于1939年10月25日,为黄平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74周岁。被告潘忠任家于陈某某安葬之日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父亲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28,224.00元/年÷365天×20天×1人=1,546.52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6年=124.002.42元,丧葬费10,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80,668.9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忠任辩称:我是有责任的,我刚从监狱出来,没有经济来源。我自己也有病,需要治疗。钱我愿意赔,但是死亡赔偿金过高,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任敏辩称:我们很对不起原告方,我们有错,我一家的生活来源全靠潘昌华打工维持,对于死者我们家已经赔偿了53,000.00元,其中安葬费1万元,其他的是医疗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在××轿修修理场打工,交通事故发生前潘忠任来找我去玩,我们一起骑车去补裤子,补好裤子后我搭载潘忠任到修理场,我将摩托车停在门口,拿裤子回宿舍,出来后车就不见了,正准备打电话给潘忠任,这时,潘忠任的四叔来了,说车出事了。交通事故不是我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我没有借摩托车给潘忠任,是潘忠任私自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保留向潘忠任主张盗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摩托车不是我的,是我向平溪人“黄果”(即潘皇方)借的。四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华辩称:车子是潘忠任自己开走的,不是向杨某某借的。被告潘皇方辩称:发生事故的车子是我2014年4月份在旧州飞机场买的黑车,在2014年6月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发生事故时车子已经不是我的,我也没有管理和使用。被告吴治文辩称:车子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潘皇方从他人手中购买本案所涉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同年6月潘皇方将此摩托车借给杨某某(无驾驶证),同年7月18日被告潘忠任(无驾驶证)与杨某某驾驶此摩托车在平溪镇办事,后二人驾车回到杨某某打工的地方(××轿修修理场),潘忠任未经杨某某允许驾驶此摩托车。当日15时40分许潘忠任驾驶此二轮摩托车行至松马线15公里+200米(小地名:亚印村路段)处时,车辆碰撞四原告正在前方道路回家的父亲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经黄平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黄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忠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忠任的父母积极配合原告将陈某某送去抢救,陈某某在平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3.08元,此款是被告潘忠任及其家人支付的。陈某某在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83.20元,其中8,883.20元是潘忠任及其家人支付的。陈某某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无好转后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5天,治疗未果于2014年8月6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死亡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409.60元,其中34,000.00元是潘忠任及其家人支付的。陈某某生于1939年10月25日,为黄平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74周岁,其生前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被告潘忠任家于陈某某安葬之日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第二代身份信息表、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陈某某户口注销证明、黄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平县平溪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2张(593.08元)黄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张(9,083.20元),黔东南自治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张(76,409.60元)、预交款收据7张,黄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尸)字(2014)025号鉴定文书,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忠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致使车辆碰撞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黄公交认字(2014)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忠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皇方提出车子已经卖给杨某某而不是借给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提出潘忠任盗窃车辆而不是借用车辆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潘皇方和杨某某之间关于车辆使用的关系,本院认定为借用;对于杨某某和潘忠任之间关于车辆使用的关系,根据事故发生前二人的经历及二人的关系,本院认定为潘忠任未经杨某某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原告方请求陈某某的医疗费4万元、护理费1,546.52元、死亡赔偿金124,002.42元、丧葬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00元尽管没有票据,但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万元;二、护理费1,546.52元;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4,002.42元;四、丧葬费1万元;五、交通费1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80,668.94元(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80,668.94元+潘忠任已经支付的593.08元+8,883.20元+34,000.00元,共计224,14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和原告方的诉求,应当由投保义务人(车辆所有人)潘皇方和侵权人(潘忠任)在交强险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损失总计224,145.22元,扣除潘皇方和潘忠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22,000.00元,不足部分尚有102,145.22元。本案中,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潘皇方将无行驶证、无号牌的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杨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告潘忠任未经其允许将车辆驾驶走,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忠任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按责任分担,潘皇方承担赔偿金额为102,145.22元×15%=15,321.78元;杨某某承担赔偿金额为102,145.22元×15%=15,321.78元;潘忠任承担赔偿金额为102,145.22元×70%=71,501.65元,扣除潘忠任及其家人已经支付的593.08元+8,883.20元+34,000.00元=43,476.28元,潘忠任还应支付28,025.3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忠任、杨某某未成年,二被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潘忠任应当赔偿的责任份额应当由其父亲潘昌华、母亲任敏承担;杨某某应当应当赔偿的责任份额应当由其父亲杨春华、母亲潘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皇方和被告潘昌华、任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皇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百贰拾壹元柒角捌分(¥:15,321.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春华、潘菲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百贰拾壹元柒角捌分(¥:15,321.7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潘昌华、任敏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零贰拾伍元叁角柒分(¥:28,025.3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3.00元,由被告潘皇方负担500.00元,由被告潘昌华、任敏负担603.00元,被告杨春华、潘菲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20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白如审判员 吴泽胜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福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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