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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吉华与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华,王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吉华,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金玉,女,40余岁,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吉华与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吉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吉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该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吉华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