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吉华与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华,王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杨吉华,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金玉,女,40余岁,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吉华与被告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吉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吉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该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吉华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