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49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13日。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4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我谈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理不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孩子出生后,被告几个月不回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由我承担,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3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约期间,原告收受被告彩礼34800元。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吴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由原告返还彩礼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对婚姻及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实际由被告抚养,原告并未对孩子进行母乳喂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三、原告梁某某支付被告吴某甲孩子抚养费254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清偿;五、驳回被告吴某甲要求原告梁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鹤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