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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住址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天娱广场门口,将6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9克及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称:其获利不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考虑到上诉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情况,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作出适当量刑,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