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其明与易安康、陈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明,易安康,陈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周其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安康,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大强,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易安康,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明诉被告易安康、陈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陈大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安康、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明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分许,被告易安康驾驶被告陈大强所有的川A***6B号小型轿车沿益州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益州大道与华府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石华英驾驶并搭载原告周其明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华英、周其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易安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其明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其明据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564.17元,并自愿放弃被告易安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安康、陈大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川A***6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川A***6B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自费药应扣除25%。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分许,被告易安康驾驶被告陈大强所有的川A***6B号小型轿车沿益州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益州大道与华府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石华英驾驶并搭载原告周其明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华英、周其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易安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6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大强,易安康与陈大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周其明因胫腓骨骨折等病情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1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门诊复查。2.休息3月。3.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约7000元-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周其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其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148.17元、门诊费141元。原告周其明同意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扣除25%的自费药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周其明户籍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市西湖镇华新村6组;其自2012年4月26日起在雅安市荥经县好迪家私从事销售工作并与石华英居住于雅安市荥经严道镇康宁路西二段8号。以上事实有周其明户口簿复印件;易安康驾驶证复印件;川A***6B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荥经县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雅安市荥经县好迪家销售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其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安康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其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川A***6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周其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周其明提交了荥经县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于荥经严道镇康宁路西二段8号的居住证明及房东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租房合同,提交了雅安市荥经县好迪家销售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其明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8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误工费88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共计126天,本院采纳原告周其明的诉讼主张,每月工资2100元,误工费为(126天×70元/天)。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要取出一处内固定,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185元。扣除自费药的25%即12572元和鉴定费800元,剩余部分103813元均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其明。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其明支付赔偿款103813元。二、驳回原告周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周其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双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