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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梅质荣与敬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梅质荣。委托代理人黄定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勇。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质荣诉被告敬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强和被告敬勇的委托代理人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质荣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敬勇假借马利的签名并隐瞒无权处理宾馆财产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兰江怀处承租的人民北路101号和谐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收取了原告转让费37万元。当原告使用至2015年2月1日时,被告兰江怀收回了承租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转让费,并处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致使原告仅经营了宾馆两年就被中止,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返还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请本院判决,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7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敬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转租时享有案涉宾馆的经营权,被告有权处分;原告实际上是经营不善,未能盈利,想终止经营并逃避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梅质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兰江怀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兰江怀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告收取了转让费的事实;3.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协议宾馆财产永久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未获得马利授权就在协议中以马利名义签名;4.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71万元予被告。被告方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收条;2.对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兰江怀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被告有权转租,同时有兰江怀将经营证照交由被告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被告虽代马利签名,但合同尾部的署名也为被告敬勇,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3.对于情况说明,因出具人兰江怀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言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方提交的兰江怀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内容一致;2.律师函、邮政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租金的事实。原告方针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乙方)仅有转租权利,无转让的权利;2.关于律师函及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开庭前申请了证人兰江怀出庭作证,本院通知兰江怀出庭作证,但兰江怀拒绝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敬勇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兰江怀(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兰江怀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庆区人民北路101号房屋租与敬勇开宾馆、酒店、茶房、医院及学校,但经营项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50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第9条���定,敬勇在租赁期间有权将房屋转租与第三方使用,在不改变经营范围的前提下,甲方(兰江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转租;合同第25条还约定,甲方(兰江怀)将原营业的各种手续无偿提供给乙方,租赁期满后将各种证件归还甲方。2013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1)签订了一份《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顺庆区人民北路101号和谐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71万元整(含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租金),转让物包括原告认可的房屋现有全部设施、设备及全部用品和装饰等;第三条约定“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施、设备、用品在被告收到转让金后全部永久性归属原告所有”;但第十一条约定,租用期满所有固定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和拆除房屋内外的一切固定装修设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宾馆原有的消防合格意��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至合同终止”;协议第七条约定,房屋租金每年叁拾肆万整,不递增,从合同签订之日提前2个月交房租;协议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安检合格证共五样证件,合同有效期间,证照若有问题由敬勇负责”;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房屋租赁时间2013年3月12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首部转让方栏下还有甲方2,该处署有“敬勇代签汪龙、马利”内容,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的签名,但甲方栏仅有甲方,无甲方1和甲方2。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71万元款项予被告敬勇,被告出具了收条予原告。另查明,被告敬勇通过中国邮政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梅质荣发出了一份催收房屋租金的律师函;原告梅质荣承认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也承认未交纳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15年2月,房屋被被告方收回,房屋现由被告敬勇在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马利与兰江怀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敬勇还表示,只要原告梅质荣交纳租金,愿意将房屋交由原告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敬勇与案外人兰江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兰江怀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敬勇取得了本案所涉顺庆区人民北路101号和谐宾馆房屋的使用权及宾馆的经营权,被告敬勇在取得前述权利后,也有权将租赁的房屋转租。原告梅质荣与被告敬勇所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将宾馆转让与原告,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仅限于除���屋、原有经营证照和宾馆固定装修设施以外的财物及经营权,结合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兰江怀签定的两份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议转让的标的均未超出被告与兰江怀约定的范围,宾馆转让协议实质上转让的是宾馆经营权及宾馆经营所需设备与设施的转让,并不包括宾馆房屋的转让,也不包括宾馆经营所需证照的转让,该协议对宾馆经营所需的证照仅是约定原告梅质荣可以继续使用原有证照至合同终止和被告确保为其提供经营所需证照;被告不存在处理其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转让方下的甲方2处虽非马利所签,但其上也注有敬勇代签的字样,在合同尾部签名的也系被告敬勇,因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代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签订协议后再以签名非马利签署为由反悔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兰江怀的《情况说明》因出具该说明的兰江怀并未出庭作证,而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协议也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宾馆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的转让费问题,根据被告与兰江怀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被告在转让其因租赁合同取得的权利并承担的义务时,只要其转让的标的未违反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决定以何种价格转让,而非必须取得出租人兰江怀的同意;而原、被告约定的转让价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应交纳下一年度(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房租,但原告一直未交纳房租,原告违约在先;况且,被告敬勇当庭表示,只要原告交纳租金,仍可将宾馆交由原告经营,故宾馆房屋被收回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梅质荣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质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梅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