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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初字第41号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姜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缨,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办公楼*层*********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号双福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被告:赵国庆。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宜林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隆房地产公司)、被告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公司)、被告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村管理公司)、被告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缨、邢雪芬,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赵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宜林公司诉称:被告昌盛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6日与烟台丛林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丛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丛林公司借款人民币863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与丛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丛林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于2012年5月2日与丛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丛林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为被告昌盛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昌盛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与丛林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向丛林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为被告昌盛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丛林公司依约支付给被告昌盛公司所借款项,而昌盛公司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赵国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8日,丛林公司与海宜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涉案债权转让给海宜林公司,而被告至今未向海宜林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昌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12年2月6日借款8630万元;2、2012年4月1日借款7000万元;3、2012年5月2日借款2500万元;4、2013年5月3日借款2000万元;5、2013年5月3日借款700万元。利息:1、2000万元的本金,自2013年5月3日到2013年8月2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为120万元;2、700万元的本金,自2013年5月3日到2014年5月2日,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为168万元。违约金:1、863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违约金为2951.46万元。2、7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违约金为2137.33万元。3、25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违约金为711.67万元。4、2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违约金为446.67万元。5、7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违约金为30.3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40.19万元及差旅费3万元。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对被告昌盛公司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日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对被告昌盛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与丛林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赵国庆口头答辩称:一、首先向原告表达歉意。二、在证据交换时,我方提出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有所误解,现同意合同按有效处理。三、对合同本金数额无争议,利息请法院酌情判决。四、律师费请法院酌情调低。被告昌盛公司未答辩。被告度假村管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丛林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盛公司向丛林公司借款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昌盛公司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昌盛公司违约致使丛林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丛林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丛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丛林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烟台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昌盛公司支付3630万元、5000万元。被告昌盛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4月1日,丛林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盛公司向丛林公司借款7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昌盛公司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昌盛公司违约致使丛林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丛林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丛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丛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通过烟台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昌盛公司7000万元,昌盛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5月2日,丛林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盛公司向丛林公司借款2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昌盛公司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昌盛公司违约致使丛林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丛林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盛明公司、度假村管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丛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昌盛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指令丛林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丛林公司委托丛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口支行黄城分理处支付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2500万元,被告昌盛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5月3日,丛林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盛公司向丛林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昌盛公司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昌盛公司违约致使丛林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丛林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丛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庆于2013年5月3日指令丛林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丛林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过烟台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5月3日,丛林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盛公司向丛林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昌盛公司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昌盛公司违约致使丛林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丛林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赵国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丛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庆于2013年5月3日指令丛林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丛林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过烟台银行网上银行支付青岛国隆房地产公司700万元,被告国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7月8日,丛林公司与原告海宜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海宜林公司,并于2014年7月8日以快递邮件的形式通知所有被告,各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海宜林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4年7月8日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日向丛林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丛林公司通过烟台银行网上银行代其支付律师费3402126元,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同时,原告海宜林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提供了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付款指令、委托付款证明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差旅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方丛林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被告昌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丛林公司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且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上述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丛林公司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昌盛公司及各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昌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对被告昌盛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本案债权亦不属于限制转让之情形,原告海宜林公司与丛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且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昌盛公司和各保证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涉案担保权基于从属性随主债权一并转移,故原告海宜林公司要求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宜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故原告海宜林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金700万元的利息,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借款本金2000万元部分的利息,借期为92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已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海宜林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宜林公司对8630万元、7000万元、2500万元分别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海宜林公司对700万元所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海宜林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以相对应的《借款合同》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对被告昌盛公司赔偿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海宜林公司主张的代理人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3万元,应计入律师服务成本,并非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30万元、违约金2951.46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违约金2137.33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违约金711.67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2日)、违约金446.67万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6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日)和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5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0.19万元;七、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律师费298.8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庆对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律师费41.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576元,由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延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宝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鲁商初字第41-6号。申请复议人:丁振海,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7号。委托代理人: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610室。法定代表人:姜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缨,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7号四层404-4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芳,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99号。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6号办公楼三层3206、3207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被告: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7号四层404-4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被告: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7号双福大厦1106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总经理。被告:赵国庆,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龙羊峡社区瞿塘峡路46号3单元501。案外人: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32号甲。法定代表人:宋昌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15亿元,由案外人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案外人烟台中鑫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二、查封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15亿元。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丁振海提出异议称:2014年11月16日,丁振海与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丁振海,并向债务人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丁振海认为本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本院(2014)鲁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就丁振海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听取了丁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听证,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已回函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不仅明确了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同时也负有义务,不同意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第三方,要求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5亿元;二、驻青大厦项目的销售由双方商定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进行,售房价格双方共同定价;三、双方同意对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指定的监管账户进行共同监管。该项目房屋的所有销售收入均需进入该账户;六、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同意以房抵款,具体位置由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价格按第二条商定的价格进行确定。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配合将该抵顶的房屋过户到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4年11月16日,申请人丁振海与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丁振海。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收。2014年11月21日,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回函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享有债权,同时也负有义务,不同意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第三方,要求按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2014年12月4日,本院向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4)鲁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不仅确认了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同时也确认了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款,对驻青大厦项目的售房价格享有共同定价的权利;还享有对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项目房屋所有销售收入进入指定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在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转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得到确认之前,申请复议人丁振海请求解除本院(2014)鲁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查封的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驻青机构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丁振海的复议申请。审判长赵延华审判员马红审判员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贾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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