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殿恒与杜焕生、杜焕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殿恒,杜焕生,杜焕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杜殿恒(杜电恒),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焕生,农民。被告杜焕治,农民。杜殿恒(杜电恒)与杜焕生、杜焕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殿恒(杜电恒)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杜焕生、杜焕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殿恒(杜电恒)诉称,1999年3月26日原告承包泊头市寺门村镇薛村下列耕地:苜蓿地(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杜宝忠,北至唐文杰,面积1.34亩),道东(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唐文广,北至杜树新,面积1.58亩),自留地(四至:东至杜焕志,西至杜焕杰,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97亩),家西头(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杜焕志,北至杜宝忠,面积0.9亩),东南地(四至:东至杜树新,西至杜国军,南至道,北至潘屯地,面积0.62亩)。后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苜蓿地及道东地暂由杜焕生耕种,自留地、家西头地、东南地暂由杜焕治耕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被告杜焕生、杜焕治辩称,原告家庭无力耕种承包土地并且不愿交纳公粮,所以将地全部退还给大队。大队将原告承包土地分包给杜焕生、杜焕治、杜树松三人。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多年,并交纳农业税及提留款,现又领取直补款,因此原告实已失去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与寺门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承包该村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其中:苜蓿地(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杜宝忠,北至唐文杰,面积1.34亩),道东(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唐文广,北至杜树新,面积1.58亩),自留地(四至:东至杜焕志,西至杜焕杰,南至道,北至道,面积0.97亩),家西头(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杜焕志,北至杜宝忠,面积0.9亩),东南地(四至:东至杜树新,西至杜国军,南至道,北至潘屯地,面积0.62亩)。后苜蓿地及道东地流转至被告杜焕生耕种,自留地、家西头地、东南地流转至杜焕治耕种。现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诉争土地系口头约定临时转包给二被告耕种,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原告已将诉争土地退回大队,村委会将地重新发包给被告,故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交署名杜焕民、邱振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3月26日通过与寺门村镇薛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将涉案承包地自愿退回,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焕生、杜焕治返还原告杜殿恒(杜电恒)在泊头市寺门村镇薛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