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伟与陶海清、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罗伟。被告:陶海清。被告:杨丹。原告罗伟与被告陶海清、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清、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起诉称:被告陶海清、杨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陶海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海清未作答辩。被告杨丹书面答辩称:一、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且本案的债务正是在两被告感情破裂期间产生的,而且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也并非是用于家庭经营,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陶海清又约定由被告陶海清一人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2月27日,被告陶海清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陶海清支付的7万元算作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7万元应按照偿还本金处理。被告陶海清在离婚后出具承诺书,有体现利息,因此,本案债务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为妥。三、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原告本系温岭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请法庭依法查清原告是否有借款能力,以及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罗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海清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罗伟借款6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承诺分期还本付息,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陶海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罗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陶海清、杨丹,被告陶海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丹未到庭,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意见。原告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罗伟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伟与被告陶海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陶海清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海清、杨丹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陶海清在离婚后,一人出具承诺书,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杨丹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丹抗辩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陶海清认可借款的利息,本院可以认定借款的利息。至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能力有异议,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海清、杨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罗伟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陶海清、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