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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楚月英与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月英,李志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315号申请人楚月英,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志毅,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楚月英申请执行李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立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志毅银行存款1338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