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华锋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华锋,男,198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5********,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同德村皂角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敏、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华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华锋及其辩护人韩敏、樊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贺华锋在赫章县白果镇经营的“湘菜馆”餐馆内的男性小工梁建宏辱骂女性小工宗安琪,贺华锋遂打梁建宏。随后梁建宏到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杨开陆、刘恒及协勤陈建到餐馆内传唤贺华锋到白果派出所调查。民警在对贺华锋询问调查过程中,贺华锋态度较差,民警袁榕用手铐将贺华锋的左手拷在协勤办公室的椅子上。随后当民警袁榕向贺华锋告知拟对贺华锋行政处罚并让贺华锋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时,因贺华锋擅自涂划告知内容,两人便发生争执并互殴,袁榕的左耳被贺华锋用右手打伤致鼓膜穿孔。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榕因钝性外力损伤左耳部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贺华锋之母熊泳谱与袁榕达成赔偿协议,由贺华锋之母熊泳谱代贺华锋一次性赔偿袁榕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00元,并已给付该协议赔偿款,袁榕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贺华锋。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华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疾病证明及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宗安琪、梁建宏、李海平、杨开陆、张亮、陈建、刘恒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榕的陈述,被告人贺华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华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华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华锋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贺华锋的亲属已代贺华锋赔偿被害人袁榕经济损失,袁榕表示谅解贺华锋,可酌情对贺华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华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华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