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兴玉,肖雪兰等与张乃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雪杰,肖兴玉,肖雪兰,肖雪鹰,肖雪珍,张乃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杰。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玉。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兰。委托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鹰。委托代理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珍。委托代理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邓朝霞,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小军。委托代理人肖洁。上诉人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与被上诉人张乃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坡街道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的委托代理人盛红斌,上诉人肖兴玉、肖雪珍的委托代理人谭友成,被上诉人张乃胜,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军、肖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在一审中诉称,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雪珍、肖兴玉五人之母程家容,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粉末加工厂(以下简称石井坡粉末厂)职工。2003年7月,石井坡粉末厂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6年,由于212国道拓宽改造工程,需拆除石井坡粉末厂房屋,因此石井坡粉末厂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1754324元。按程家容工龄计算,其应分得51240元拆迁工龄补偿金,此款由张乃胜于2006年9月28日代领,但并未给予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因程家容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故由其五个子女主张权利,请求张乃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返还拆迁补偿金5124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867元(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共计56107元。张乃胜在一审中辩称,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之母程家容早于2003年5月4日死亡,与石井坡粉末厂关系早就终止。2006年后石井坡粉末厂拆迁所得与其没有关系,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没有诉权,即使起诉,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4月26日,程家容自愿与石井坡粉末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是合法有效的,程家容与石井坡粉末厂再没有任何关系,其子女就更无权过问。张乃胜自掏腰包承担了濒临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安置费用,解决员工生老病死的付出而得的回报,分配方案也得到了全体员工的同意,是合法收入。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诉请的财产并非程家容死亡时存在、归程家容所有的财产,而是其死亡后才出现的财产。故不同意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坡街道办事处)在一审中辩称,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属行政机构,按规定行使对辖区内的企业提供服务的职能,此行为并非民事行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石井坡街道办事处在监管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井坡粉末厂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办事处申办的集体所有制民政企业。程家容系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雪珍、肖兴玉五人之母,其于1972年参加该厂工作,1986年退休。张乃胜1997年1月受聘任该厂厂长。2002年7月30日,石井坡粉末厂职工代表与张乃胜签订了《关于接管粉末厂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乃胜全面接管石井坡粉末厂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其全权安排处理石井坡粉末厂场地、房屋,其处理结果与石井坡粉末厂无关;张乃胜将其私有财产作担保,实现将石井坡粉末厂现有人员养老送终或合理安置,石井坡粉末厂的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归张乃胜或合法继承人私人所有。2003年3月20日,石井坡街道办与石井坡粉末厂签订的《关于政企脱钩的协议》约定,石井坡街道办与石井坡粉末厂双方解除管理关系后,石井坡粉末厂对内、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所有债权债务,石井坡粉末厂的所有职工由法人代表妥善安置,现所有资产如厂房、地块、设备归粉末厂所有,自本协议生效后,凡石井坡街道办民政生产办公室与石井坡粉末厂签订的一切协议终止。大河沟修建的房屋(石井坡粉末厂于2000年新建)不在本协议中,另行商定。2003年4月20日,张乃胜与原石井坡粉末厂全体职工签订了与2002年7月30日所签的《关于接管粉末厂协议书》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的第二份《关于接管原石井坡粉末厂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乃胜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石井坡粉末厂变更登记。2003年4月26日,程家容的子女代其书写申请一份,载明原石井坡粉末厂职工程家容自愿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了断(按一年计算),了断后与该厂无任何关系。张乃胜在该申请上批注:同意该职工要求,按一年工资了断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5月14日,程家容因病去世。2003年5月30日,张乃胜以石井坡粉末厂已停业一年多,无法恢复生产为由,提出注销石井坡粉末厂的申请,2003年6月25日,石井坡街道办在《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栏以主管部门名义签署意见:根据渝委办发(2001)46号第22条街道办事处不得办企业、市场和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同意注销沙坪坝区石井坡粉末加工厂。其中该厂人员安置妥当,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03年7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沙工商企(2003)第132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石井坡粉末厂于2003年7月10日注销登记。2003年12月18日,石井坡街道办与张乃胜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张乃胜为现任法人代表,将原石井坡粉末厂现有资产(含土地、设备和改扩建后所有厂房、住房、门面等)移交石井坡街道办所有,张乃胜从2004年1月起不再承担原石井坡粉末厂全体职工的工资及其他,由石井坡街道办处理原石井坡粉末厂所有事务,与张乃胜无关。张乃胜在任原石井坡粉末厂法人代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全部负责承担,与石井坡街道办无关(从石井坡粉末厂成立至今无债权)。若遇政府政策性将原石井坡粉末厂征用或拆除时,张乃胜应积极配合石井坡街道办做好有关工作。张乃胜任法人代表期间一次性安置的职工7人(黄腊梅、黎世芳、陈家容、杨庆兴……)及张乃胜本人应得的一次性安置费归张乃胜所有,以上7人若对一次性补偿费有疑义,则由张乃胜负责,与石井坡街道无关。因石井坡粉末厂已于2003年5月经张乃胜申请石井坡街道办同意后在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故石井坡街道办与原石井坡粉末厂及其原法人代表签订的所有协议(含原法人代表与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及原石井坡街道民政生产办公室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废止。2006年,由于212国道(杨双段)拓宽改造工程需要,经政府批准,需要拆除石井坡粉末厂的房屋。2006年3月18日,经石井坡粉末厂职工讨论通过《原粉末厂拆迁分配方案》,载明:拆迁原粉末厂时,拆迁赔偿费街道不能提留,全部用于安置原厂职工;赔偿款分配按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有一年算一年,承包人按应得人平的1.5倍分配;2003年12月街道接管后,死亡的职工不在分配之列。该分配方案由粉末厂职工签名。2006年9月7日,张乃胜、石井坡街道办与212国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重庆畅达交通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754324元的补偿协议。2006年9月13日,212国道(杨双段)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第66次办公会决定:石井坡粉末厂的拆迁安置赔偿金支付由石井坡街道办监管。此后,张乃胜制作了石井坡粉末厂职工工龄确认表,其中程家容工龄为15年,备注栏注明49320元/51240元。2006年9月20日,张乃胜向石井坡街道办提交的《石井坡粉末加工厂拆迁赔偿提留款适用情况说明》载明,依据石井坡粉末厂全体职工签字认可的分配方案,此项目应提取总赔偿金的1%+12%=13%,总提取额为393901元,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现职工代表张乃胜签收用于各项支付的费用、解决企业应补未补遗留问题、解决暂扣职工个人补偿金不足,并承诺企业职工遗留问题全数由张乃胜负责处理,石井坡街道办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石井坡街道办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9月28日,石井坡街道办制作了《石井坡粉末厂拆迁工龄补偿金发放清单》,载明:张乃胜代领366964元,其中包括程家容补偿金(48810元-1500元=47310元)。之后,张乃胜领取了石井坡粉末厂拆迁补偿金余额中程家容应得的1500元。后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认为张乃胜、石井坡街道办应当返还该拆迁补偿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石井坡粉末厂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为生产自救,承包给张乃胜个人经营,后经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注销后,对该厂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由全体职工通过《原粉末厂拆迁分配方案》的形式进行分配处理,该行为有效。程家容作为原石井坡粉末厂职工,其已申请解除与原石井坡粉末厂的劳动关系,时任原石井坡粉末厂法定代表人的张乃胜也表示同意,且程家容在原石井坡粉末厂拆迁前其已死亡,程家容不应再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虽然张乃胜以程家容的名义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但并不改变程家容不应当参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事实。因为程家容在去世后对拆迁补偿款本不享有权利,没有利益损失,故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张乃胜返还拆迁补偿款不当得利,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井坡粉末厂已注销解散,石井坡街道办仅对原石井坡粉末厂的拆迁安置补偿金进行监管,故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要求石井坡街道办返还其拆迁工龄补偿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已预交601元),由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负担。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601元。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张乃胜支付上诉人拆迁工龄补偿金5124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132.4元(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77372.4元。被上诉人石井坡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拖延诉讼,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母亲程家容不应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三、张乃胜无权取得程家容的拆迁工龄补偿金。四、石井坡街道办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张乃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井坡街道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区政府副区长2005年度述职报告,拟证明212国道杨双段在2002年已经动工,程家容死亡前诉争的财产权益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张乃胜质证后认为网上下载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拆迁补偿款分配是在2006年,分配方案以职工大会的决议为准。被上诉人石井坡街道办质证后认为动工与拆迁补偿没有关系,拆迁补偿是从2006年开始进行的。2、下载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站上的贵州某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已死亡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在集体企业拆迁补偿后同样享有对集体企业资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乃胜质证后认为该材料系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石井坡街道办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石井坡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中,石井坡街道办均未承担责任。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张乃胜的质证意见为:对(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7号案件与本案有区别,本案中石井坡街道办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程家容生前已申请解除与原石井坡粉末厂的劳动关系,时任原石井坡粉末厂法定代表人的张乃胜也表示同意,且程家容在原石井坡粉末厂拆迁前其已死亡,程家容不应再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虽然张乃胜以程家容的名义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但并不改变程家容不应当参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事实。因程家容对拆迁补偿款本不享有权利,没有利益损失,故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张乃胜返还拆迁补偿款不当得利。石井坡街道办仅对原石井坡粉末厂的拆迁安置补偿金进行监管,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本案审理,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原审判决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肖雪杰、肖雪鹰、肖雪兰、肖兴玉、肖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