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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1号原告申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2000元以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形同陌路。被告经常离家外出,长期在郑州生活,作为丈夫的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吵嘴。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一次离家至今。原告无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仅生活三个月,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是为了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后,被告曾想回家生活,但遭到原告家人阻止。2、原告起诉的彩礼8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总共是40000元,回份给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将彩礼用于日常生活,三金中的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在被告处,金项链在原告家中。3、如果离婚,被告的嫁妆四条被子、电动车一辆应取回。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家中,被告陪嫁四条被子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金戒指及金耳钉是否应返还。3、被告家中陪嫁项目,原告应否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2014)博民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聊天记录17张。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结合聊天内容,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法律文书仅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材料出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申某某、证人申某甲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换东西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送书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被告给有回份,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言相互矛盾,且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言证实的彩礼给付数额符合当地彩礼给付的风俗习惯,故本院对以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材料出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材料出示。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为,订婚40000元,送书40000元,共计80000元。金项链一条(现在原告处)、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被告回份给原告共4000元。陪嫁嫁妆为被子四条。201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虽未发生过大的争执,但从原告两次起诉的理由以及双方分居时间来看,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维系已无意义。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理由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双方结婚同居时间也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40%为宜,80000元彩礼扣除被告回份4000元为76000元,返还40%为30400元,原告抗辩未收到被告回份,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金戒指及金耳钉属婚后被告的专属用品,故不再返还。被告陪嫁的四条被子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可取回。其主张陪嫁有电动车一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被告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400元。三、被告崔某某可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陪嫁的四条被子取回。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0元,被告崔东利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