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祖雄与陈国平、季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雄,陈国平,季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叶祖雄,经商。被告:陈国平,公务员。被告:季子洋,经商。原告叶祖雄诉被告陈国平、季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祖雄、被告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子洋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当庭变更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祖雄起诉称:被告陈国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陈国平、季子洋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陈国平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季子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平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季子洋,且原告曾起诉过季子洋。经协商,由原告撤回对被告季子洋的起诉后,由我作为借款人、季子洋��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在出具借条之后我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季子洋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季子洋之间、两被告之间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季子洋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叶祖雄借到人民币计陆万元整。此据具借人:季子洋”。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季子洋偿还了人民币8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季子洋还款。经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撤回(2014)丽青商初字第706号案件。后于2014年8月12日,由被告陈国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季子洋作为连带保证人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叶祖雄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9月25日归还借款人陈国平连带保证人季子洋”。在出具���条后,被告陈国平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无再偿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子洋之间存在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季子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季子洋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计息的情形,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季子洋偿付其8000元款项,被告陈国平偿付其5000元,共计13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被告季子洋做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祖雄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季子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祖雄负担282元,被告陈国平、季子洋连带负担10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国平、季子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