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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权圣与潘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圣,潘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66号原告:陈权圣,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潘友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权圣与被告潘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圣及被告潘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权圣诉称:其从事石头矿场开采生意,潘友志因经营需要,经常从其矿场拉运石头,有时货款不能清结便出具欠条为凭,自2014年4月份至当年底,潘友志共欠到陈权圣货款40000元,虽陈权圣多次催要,但潘友志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潘友志立即付清所欠货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款;2、本案诉讼费由潘友志承担。潘友志辩称:其于2014年期间在陈权圣所经营的石头矿场购买石头,至当年底共欠其货款40000元未能结清属实,但陈权圣介绍其朋友陈善斌从潘友志石料场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货物,货款未能结清,该笔货款应由陈权圣承担并与潘友志所欠40000元货款相抵销,另外,2015年4月份,潘友志曾支付给陈权圣现金10000元,故现潘友志实际仅欠陈权圣货款10000元未能付清。经审理查明:陈权圣在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经营石头矿场开采生意,潘友志从事石料加工销售经营,双方因经营需要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期间,潘友志陆续从陈权圣矿场购买石头原料,当年8月23日双方结算,潘友志欠陈权圣货款25000元,其于同日向陈权圣出具等额欠据1份,同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潘友志又向陈权圣出具了12000元及3000元的货款欠据各1份,上述欠款合计40000元。此后,陈权圣向潘友志多次主张,潘友志以他人欠款未讨到为由拒绝付款,陈权圣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权圣提交的由潘友志出具的欠据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一致内容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结。本案陈权圣提交的由潘友志出具的3份欠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此,潘友志理应在陈权圣催讨后及时偿还,以他人欠款未讨到为由拒绝支付,显属无理。潘友志辩称2015年其曾支付10000元给陈权圣,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因其与陈权圣2015年期间继续有生意往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2015年生意往来中所支付款项系为偿还前期欠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权圣要求潘友志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对所欠货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志欠原告陈权圣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权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希彤(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