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书中与王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中,王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韩书中,男,1955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六明,又名王录明,男,1957年11月9日生。原告韩书中与王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合议并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六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六明于2011年2月11日及27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王六明立即偿还现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六明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新桥王六明,1383736****,2011年2月27日”;“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王六明,1383736****,2011年2月11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六明借款事实存在,并要求被告王六明立即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六明于2011年2月11日及27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王六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六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六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六明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六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书中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