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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明玉诉陈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玉,陈清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林明玉,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明玉诉被告陈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玉诉称,被告陈清城因经营所需在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清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清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城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林明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陈清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明玉与被告陈清城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清城欠原告林明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具体约定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明玉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清城负担,被告陈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