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根法与陈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法,陈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根法。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法与被告陈文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陈文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法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文俊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华宝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6938.1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将医药费变更为18160.09元,将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40393元/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27242元/年);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451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核,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文俊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华宝街处,与原告吴根法驾驶的德清B17051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根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文俊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根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时间为45日左右,营养时间为45日左右。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日。另查明,黄掌英(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母亲,育有原告吴根法、吴根荣、吴根梅三人。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俊为原告吴根法支付医药费14451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8160.09元(非医药费用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5.误工费(酌定)24000元(3000元/月÷30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85326.3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0.33元(27242元/年×5年×10%÷3)];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修理费1420元;10.施救费100元;11.停车费45元;12.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123.7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由德清县雷甸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供职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收入的具体情况,但可证明原告在外经商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月误工费用为30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2014年度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520元(医药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残疾赔偿金81000元+修理费1420元+施救费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内损失19858.77元(总损失144123.77元-交强险内121520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外损失2745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45元),由被告陈文俊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文俊已经垫付原告14451元,故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1378.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根法129672.77元,支付给被告陈文俊1170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俊应支付给原告吴根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745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41378.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根法129672.77元,支付给被告陈文俊117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根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吴根法负担103元,被告陈文俊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