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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387号原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勇、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公司的委托代理华勇、被告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钢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4000吨,并由被告为原告垫资钢材款至100万元。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供应了124.84吨钢材(价值421959.2元)便拒绝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向案外人供货的购销合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的钢材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贵和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钢材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自己承建的工地。被告将第一批40余万元钢材供应给原告后,发现所供工地并非是原告所承建��据此情形,双方就供货方式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签署结算单对第一批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由相关人员进行担保。此后原告永春公司及担保人仍未付款,可见原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协议,约定贵和公司(乙方)出售钢材给永春公司(甲方),并为甲方垫资钢材款至100万元(垫付期自供货之日起10个月),乙方需保证钢材质量合格,并运输到甲方扬州市宝应县城工地;甲方每次钢材计划须以书面形式或短信方式报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计划后3天内将货送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第一批钢材。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永春公司欠贵和公司钢材款421959.2��,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从供货日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李永春、江士兵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原告永春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向被告贵和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钢材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100万元范围内垫资向原告供货,被告负有先行供货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已供钢材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基于此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继续向原告供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相应诉讼费,视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许士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