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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兴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因为感情不和,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以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