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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个体,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邓龙,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日照大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兴业财富广场,因争抢其子与前夫张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甲持木棍打砸张某停放在此的鲁LA83W**号牌小型汽车车身、风挡玻璃、车灯等处,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475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两张、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甲造成原告人损失,应当赔偿。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9500元、修车期间交通费5000元、车辆修复后贬值30000元,原告治病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134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等证据。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2、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陈某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是受损车辆的车主,其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兴业财富广场,持木棍打砸张某停放在此的鲁LA83W**号牌小型汽车车身、风挡玻璃、车灯等处,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47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缴纳赔偿款2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人主张车辆修理费19500元,但该车辆损失已由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准,应认定10475元。原告人主张车辆维修费19500元,虽提交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人所主张的修理费均是因被告人的打砸行为所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人提出的修车期间交通损失5000元、车辆修复后贬值30000元、治病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且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故原告人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书,价格测算明细表,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予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张某不是车辆所有人,其主体不适格问题,经查,涉案车辆系张某使用,其在使用期间车辆受损,且其承担了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张某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受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与原告人之间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并非当然导致被告人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车辆损失10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