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志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志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龙泽南路36号。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东。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志东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528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原告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门路边停放时,被不明车辆刮碰,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6月25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2624元。公估费6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志东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志东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528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4055元(车辆损失12624元+公估费631元+施救费800元),未超过15282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055元。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东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4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违反了公估报告需双方共同协商委托公估机构的规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与保险公司所做估价差距甚大。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后上诉人到现场勘查,未找到肇事方,因此本次事故存在逃逸事实,按合同应赔30%,但原审法院未采纳。3、本案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物价局施救标准。4、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三者赔偿前,放弃三者赔偿权利的,我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存在过失,造成我司无法对第三者进行追偿的,对保险赔偿款予以加免。被上诉人陈志东答辩称:1.在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但是上诉人未要求重新鉴定和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视为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2.在事实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在接到报案电话后,并未到现场查勘定损,被上诉人等待很久后才将车辆拖到修理厂修理。3.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合理的必要开支,应由上诉人赔偿,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4.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也违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车辆系停放被撞,经过交警未能找到肇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上诉人应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追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事故现场未找到肇事方,存在逃逸按合同应免赔3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