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卯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卯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卯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卯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卯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中介人杨某某的引荐下,与被告卯某甲达成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定边镇东园子村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以68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2平方米,房屋及院落所占国有土地面积为2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携家人搬进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已六年。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屋和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找借口推脱不予办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多年来原告虽然占有房屋却不能将所购买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被告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1、被告卯某甲及其妻子袁某某一致同意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的一处房屋及土地以68200元卖给了原告(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08)第5-6929号;房产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第5A-0040**号);2、原告已向被告及其妻子袁某某支付了68200元的房产购买款;3、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及原告向被告、被告妻子支付款项时证人杨某某均在场,并作为中介人在契约上签了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有权利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2、被告及妻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5A-0040**号)和房屋院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08)第5-6929号)在补办出后交付给原告,表示被告及其妻子均同意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1、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向原告出售时被告的妻子是同意的,并且出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均由被告妻子在原告手中收取;2、截至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之日,原告已将全部购房购地款向被告及妻子付清。四、对证人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购买本案所涉的房屋及土地,证人姬某某是中间撮合者。2、原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时被告和被告妻子均同意,而且总价款68200元全部是被告妻子从原告手中收取的。被告卯某甲辩称,2007年期间原告伙同杨某某多次到被告家中说要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说这土地房屋是被告兄弟卯某丙的,并且所有证件都是被告兄弟卯某丙办理的,也不知道行情,只是让被告去住,无权出售,并且房产土地证也不在被告处。原告称房屋是被告的,只要你想卖,被告兄弟无权干涉,只要被告把土地房产证报失,补办出来给原告就行。因当时被告在山里工作不知道房价行情,加上被告经不起此二人的诱骗,就背着被告妻子袁某某,也没和被告兄弟卯某丙商量,就同意将房屋及土地卖了。事后被告兄弟知道了,就问被告有没有这回事,被告无言以对,被告说房屋卖了68200元,合同也签了。被告兄弟就骂被告,被告兄弟说当时买土地和办理证件就花了二十多万,当时市价就值四十余万,说被告你这是让人骗了。被告就和原告联系为什么哄骗被告,原告拒不承认,并且这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妻子又不同意,且原告有欺诈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价款,原告不愿意补偿,并对被告进行威胁和言语攻击,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遭到原告拒绝,被告说如果要住就按一年12000元房租算,住够六年。但是原告不同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妻子没有签字。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杨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卖房时没有卯某甲妻子袁某某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是补办的,原证在卯某丙手里;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钱时是被告卯某甲一个人收的,被告妻子不知道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契约上没有被告妻子签名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价款,将房屋移交原告居住使用7年多,对此已失去撤销请求权,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与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的异议是其妻不知道房屋买卖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内容,与该笔录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卯某甲于2007年11月3日,经杨某某撮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定边镇东园子村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以68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住宅面积72平方米。该房屋国有土地证为:定国用(2008)第5-142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5A-0040**号,均在卯某甲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房价款,被告将土地证、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卯某甲达成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价款交清后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被告收取价款并将房屋及土地证、房权证交付了原告,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定边镇东园子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签订合同时其妻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子交付于原告已达七年之久,被告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子已交付的情况,但在其行使撤销权期间而未行使,视为其放弃了权力,默认了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卯某甲名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