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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忠喜、陈宝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忠喜,陈宝娥,叶天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49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叶忠喜。被告:陈宝娥。被告:叶天福。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叶忠喜、陈宝娥、叶天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忠喜、陈宝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570.9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叶天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叶忠喜由叶天福提供担保向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磐信联(盘山)循保借字第90711201200081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叶天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陈宝娥作为叶忠喜的妻子向县信用联社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叶忠喜与县信用联社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1日,叶忠喜依据上述合同向县信用联社借得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此后,叶忠喜如约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尚欠利息为2570.95元)及全部本金则至今未还,叶天福亦一直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喜、陈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尚欠金额为2570.9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天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天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忠喜、陈宝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忠喜、陈宝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叶天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