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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宝成与石曜榕、刘昱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成,石曜榕,刘昱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孙宝成(孙伟),农民。被执行人石曜榕,农民。被执行人刘昱彤,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宝成诉被执行人石曜榕、刘昱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07月12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石曜榕、刘昱彤偿还原告孙宝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曜榕、刘昱彤负担1000元,由原告孙宝成负担1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65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明星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