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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娜与施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施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李娜,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瓦房行政村王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浩,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黄庄行政村施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84********。原告李娜诉被告施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施梦婷,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酒后经常对我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所写保证书及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所写书信。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涡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施梦婷,6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娜、被告施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