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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喜华与陈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华,陈红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郭喜华,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汤林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红兴,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颜建波,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喜华与被告陈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林华、被告陈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陈红兴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沿上杭县南岗工业园区兴杭路,由琴岗路方向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击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红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后仍接受治疗。现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406元(3个月×2600元/月+260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8100元(3个月×2700元/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元,合计23436.76元。被告陈红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仅仅是轻微伤。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7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误工费5天×32391元/年÷365天=443.71元、护理费5天×32391元/年÷365天=443.71元、摩托车修理费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轻微受伤。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单位和房东的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原告郭喜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上杭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3、上杭富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原告3个月零7天没有上班未发工资;4、房东及邻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其夫护理3个月;5、车行收据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50元。被告陈红兴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的收入、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案件事实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陈红兴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沿上杭县南岗工业园区兴杭路,由琴岗路方向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红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入院后予以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消肿、促进骨代谢、改善循环、对症处理。住院5天,出院时查体:左足石膏托外固定位置良好,左足背轻度肿胀,见片状青紫斑块,触痛,未扪及骨擦感,各趾关节活动良好,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出院医嘱:继续左足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左足正斜位片,根据X片情况再定何时拆除石膏托;带药;门诊随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陈红兴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是左足第2跖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从事制造业,上年度平均工资高于原告要求的2600元/月,原告的收入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90天=7800元;护理费,原告由家属护理,未提供家属职业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8.74元/天×5天=443.7元,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274.46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274.46元;二、驳回原告郭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郭喜华负担100元,被告陈红兴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