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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波、代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宋波,代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兴涛,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宋波,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代勇,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宋波、代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方萍、刘思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波、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信用账户透支2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歌诗图牌汽车,约定分36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24000元,每期金额为6222.2元。同时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农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未按时或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被告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代勇签订担保书,约定代勇作为被告宋波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被告宋波在《担保协议书》中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2013年8月21日,农业银行发放了该笔购车款项。在《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月供款,发生了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在接到农业银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承担了连带责任,共代被告偿还6434.4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6434.44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宋波、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宋波(持卡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200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牌汽车,分期手续费24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被告宋波(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贷款银行或银行)申请购买歌诗图牌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请求,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200000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汽车贷款(借款)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2013年8月21日,农业银行将上述分期资金提供给被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代勇(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反担保人自愿为宋波在上述担保协议中向东恒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担保函经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宋波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在农业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11日代被告宋波偿还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合计6434.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变更为“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函》、履约责任通知书、债务转移通知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宋波、农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宋波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宋波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宋波偿还6434.44元后,有权向被告宋波追偿,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宋波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波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6434.44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勇自愿就被告宋波在上述“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反担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代勇应对被告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6434.44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代勇对被告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宋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宋波、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苏方萍人民陪审员  刘思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