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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丰信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宋思龙、丁庆银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思龙,山东丰信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丁庆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信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化街438号。法定代表人宋尚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庆银。上诉人宋思龙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中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借据签订地、借款给付地均为曲阜市。应确定曲阜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丰信投资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出借人有权向其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管辖权的书面协议选择,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