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曾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曾递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赵建国,男,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告:曾递刚,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曾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递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3个月。可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建国当庭确认借条中载明的抵押并未成立。被告曾递刚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递刚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赵建国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建国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3个月不还设备抵押。(铲车1台)”,借款人处有被告曾递刚签名捺印,并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递刚向原告赵建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递刚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递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借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递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基洋 更多数据: